矿山安全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

作者:姜俊博 时间:2024-01-03 点击数: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山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 员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 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 矿山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 矿山、矿山建设企业、采掘施工企业。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矿 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非煤矿山安全培训 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 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工作。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对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

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开展矿山安 全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监察区域内矿山企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实施抽查检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矿山企业矿长、总工程师 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下简称“五职”矿长) 的每年专门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条 矿山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 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 识和能力。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培训工作的第一责任 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培训制度和安全培训计划, 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安全培训办公会,对全体从业人员开展一次 安全教育培训,通过岗位技能比武等方式,检验从业人员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效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企业变招工为招生,推进职普融通、 职教融合。矿山企业应当加大校企合作力度,加大订单培养、 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定向专业培养力度。新招从业人员,应 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矿山相关专业的 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

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 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 额的百分之四十。

矿山企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足额支付 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矿 山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 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矿山企业采用委托培训的,从业人员应当在安全培训机构 接受培训。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实行一人一档。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 安全培训登记表,包括文化程度、职务、工作经历 和职称、技能等级等情况;

(二)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

(三)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

(四) 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 以及被追究责任,受 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

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 10 号)保存。 第九条 从事矿山安全培训的矿山企业或安全培训机构

(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机构) ,应当建立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 期一档。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课时及授课教师;

(四)课程讲义;

(五)学员名册、考勤、考核情况;

(六)综合考评报告;

(七)其他有关情况。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的培训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档案应当 保存六年以上。

第十条 一人一档、一期一档可以以纸质或电子档案的形 式进行归档、存放和保管,电子档案应当按照《电子档案单套 管理一般要求》(DA/T 92)执行。

第三章安全培训机构及考试机构(点)管理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除符合《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 条件》(AQ/T 8011 )外, 安全培训教室应当配备具有联网和存 储功能的监控设备,对培训过程进行全覆盖监控并录像,2025

年底前,完成监控视频联网至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场所、设备设施等基本条件书 面报告所在地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合理布局、重点 建设一批具有仿真、体感、实操特色的示范培训机构,定期将 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培训机构基本信息,在本部门政府网站 上公布。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培训专职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具备与矿山安全培训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 在所授课程专业领域具有五年以上实践经验,具有大专以上学 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以上职业技能等级;

(二)专门从事培训教学或研究工作;

(三) 安全培训机构的正式人员, 由安全培训机构为其依 法缴纳社会保险。

矿山安全培训专职教师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十六学时的知 识更新培训。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培训大纲组织培 训,增加案例教学、实操教学比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培 训自查评估,并将自查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 门。

安全培训机构不得提供虚假培训证明,不得组织、串通、 参与考试作弊。

第十四条 矿山考试机构(点) 应当符合建设标准要求, 具备相应的人员、场所、设备设施等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考试考务管理制度,公示考试流程、考试规则、考场纪律、考 试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试 需求与资源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矿山考试机构 (点) 布局,保障资金投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矿 山考试机构(点) 淘汰退出机制。

矿山考试机构(点) 应当严格执行“教考分离”,不得从 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实操 考评员应当经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不得兼任矿山 安全培训机构教师。

第十六条 矿山考试机构(点)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 试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考试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 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妥善保存考试视频记录,档案和视 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七条 矿山考试机构(点) 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考 试情况自查评估,并将自查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矿山安全培训主 管部门。

第四章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矿山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矿长、项目 经理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

(一) 分管安全、生产、技术的副董事长、 副总经理、副 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

(三) 负责采煤(矿) 、掘进、机电、运输、通风、调度、 地质测量、防治水、防突、防冲、矿建、钻孔、爆破、采装、 排土、边坡、疏干排水等工作的职能部门(含矿山井、区、科、 队)负责人;

(四)采掘施工单位其他负责人。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五职”矿长应当具备矿山主体专业 大专以上学历,大专学历人员原则上具备十年以上矿山工作经 历,学历每高一级或特别优秀的,相应工作经历可缩短二到三 年。

矿山企业采煤(矿) 、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矿山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 上专业技术职称,中专学历人员原则上具备五年以上矿山工作 经历,学历每高一级或特别优秀的,相应工作经历可缩短一到 二年。

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相关专业中专 以上学历,二年以上矿山工作经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每年接受不少于二十四学时的专门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矿山企业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标准 及考试要点,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

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 及考试要点,建立省级考试题库,并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备 案。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考试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基本知识;

(三) 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事故 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五)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 制;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

(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 制;

(七)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

(八)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九)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矿山企 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考核工作。

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 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主要负 责人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前两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 作不得委托。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委 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 核部门) 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自任职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 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 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考核部门接到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 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矿山企业或其 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五职”矿长和负责采煤(矿) 、 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技术负责人(以下简 称“五职”技术人员) 除参加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外,还应当经 过能力考核。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试机构(点) 采用计算 机方式进行。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 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考试满分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

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 绩。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五职”矿长和“五职”技术人员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由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会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

考核,考核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 。其他矿山企业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 考试成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考核合格证明。考核合格证 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 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五职”矿长和“五职”技术人员考核不合格,不具备相应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合格前不得继 续履职。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矿山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 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八条 考核部门对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每三年考核一次。

考核部门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矿山企业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注销其考核合格证明。

第五章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

第二十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应急管理部会 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

第三十条 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首次取证的特种作 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矿山相关工作经历,

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矿山特种作业 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题库。

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特种作 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矿 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

第三十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 训和考核合格,由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 后,方 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 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门培 训。其中,初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九十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 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部门 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三十四条 参加矿山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 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在矿山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和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向其工作地或 者户籍所在地考核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及其有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考试 条件的,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考试;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所在矿山企业。

第三十五条 矿山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 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 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矿山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试机构(点) 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统一的考试题库,使用计算 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 考试满分均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 绩。

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

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式样、标 准和编号,有效期六年,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每三年接受不少于二十四学时的专门脱 产培训。

第三十七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 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参加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的专门培训,持培训合格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考核

发证部门或者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经安全生产知识 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合格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 日内予以换发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八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但特种作业 操作证仍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需要重新从事原特种作 业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 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向当 地考核发证部门或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考核 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部门审查确认后,予以 更新。

第六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条 矿山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 度。

本规定所称矿山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矿山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矿山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 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临时聘用人员和地面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 等。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和考核,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 置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矿山企业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 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学校应当协助矿山企业对实 习学生进行安全培训。

第四十二条 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矿山企 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第四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 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对从事采煤(矿) 、掘进、机电、 运输、通风、调度、地质测量、防治水、防突、防冲、矿建、 钻孔、爆破、采装、排土、边坡、疏干排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 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矿山的上一级矿山企业组织实施;没 有上一级矿山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 二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初次安全培训 和每年再培训均为脱产培训。

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 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 岗作业。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 格后,应当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并取 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三年以上相

应工作经历和没有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等条件。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其他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 开本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矿山企业采用新工艺、新 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 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连续停工停产三十天以上的,或因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复工复产前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不少 于八学时的专门安全培训。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明、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注销等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及时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矿山安全培训主管 部门应当对矿山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 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 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 理人员的情况;

(二)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

(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矿山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

(四)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 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返岗、 转岗、复工复产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八) 矿山企业足额支付安全培训期间从业人员工资的情 况;

(九)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矿山安全培训主管 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事安全培训所具备的条件;

(二) 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执行、培训过程管控、培训质量 评估等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矿山安全培训主管 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点)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承担安全培训考试所具备的条件;

(二) 考试考务管理制度执行、考场监考、档案管理、自 查评估等情况。

第五十条 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矿山安全 监察局各省级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安全培训“逢查必 考”制度,加强对矿山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 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经考 核仍不合格的,考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在矿山企业或其任

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其他人员现场抽考不合格的,由矿山企业组织参加相应的 安全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一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对矿山安全培 训工作抽查检查时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应当向地方政 府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培训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变更工作 单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 押其考核合格证明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五十三条 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情况, 及时抄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抄 送同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 局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监察区域) 矿山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包括人员数量、年龄结构、从业年限、学历水平、技能等级等 内容,每年一月底前,应当将矿山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上年度 监督检查矿山安全培训工作情况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第五十四条 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安全培 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 有关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山安 全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 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 合格的;

(二)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 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 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七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

计划的,或者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显不符 合实际的;

(二) 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 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

(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五)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 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未按规定采用脱产形式的。

第五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从事安全培训;情节严重的, 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矿山安全培训基本条件的;

(二)提供虚假培训证明的;

(三)组织、串通、参与考试作弊的。

第五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报告矿山安全培训基本条件,或者报告资料不真 实的;

(二)未按照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不真实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年度自查评估的。

第六十条 矿山考试机构(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矿 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取消其考试点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参与或纵容考试作弊的;

(二) 篡改、伪造考试数据或者违规调整考试设施影响考 试结果的;

(三)故意删除、伪造、变造考试视频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 矿山考试机构(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取消考 试点资格:

(一)考试场地、设备设施等不符合考场建设标准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实操考评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规定建立矿山安全培训考试档案或未按要求保 存考试视频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年度自查评估的;

(五)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

核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列入同级财政 年度预算。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矿山企业“五职”矿长每年专门安全教育培训所需经费, 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经费可以列入同级财政年度 预算,也可由省级矿山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同 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 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 年 月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8 年 1 月 11 日公布、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 行的《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92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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